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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湛江市区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畅通、有序, 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一1999)国家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省公安厅、经信委、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厅《关于加强我省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意见》以及省公安厅、经信委、工商局、质监局《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已经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或者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由蓄电池驱动的两轮车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
      1、最高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
      2、整车质量(净重)不大于40公斤;
      3、具有良好的脚踏驱动功能;
      4、电机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
      5、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
      6、制动性能符合规定要求。

      对于超出上述标准和指标,或者未列入全省统一公布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

      以上国家标准如有更改,以最新国家标准为准。

      第三条 本市赤坎区、霞山区、坡头区、麻章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含东海岛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实行对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临时通行注册登记过渡期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临时通行期限为2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边三轮和正三轮电动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注册登记。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标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注册登记,核发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

      临时通行注册登记期限届满,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本办法实施后,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购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注册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申请核发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超标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购车发票遗失的,可以凭售车企业销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替代;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如合格证遗失的,可以凭该车实际车型目录资料替代;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第七条 申请核发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核发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所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八条 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条 禁止改变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一条 对车辆类型认定有争议的,车辆使用者应当出具车辆出厂的有关证明,不能出具或仍有争议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作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车辆临时通行号牌或行驶证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核发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办理临时通行号牌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临时通行行驶证和车辆来历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一1999)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参照摩托车通行有关规定管理。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违反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机动车标准处罚或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注册登记办法后,禁止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通行号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和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本市市区外的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和和三轮电动车不准进入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

      第十五条 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摩托车专用车道行驶,没有摩托车专用车道的在道路机动车道最右侧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在道路右侧通行。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十六条 驾驶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十七条 驾驶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临时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和强制保险凭证,按规定悬挂临时通行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临时通行号牌或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号牌或行驶证。

      第十八条 办理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临时通行注册登记所需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参照摩托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

      第十九条 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可以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擅自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执行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对出厂车辆不进行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车辆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做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公安局 湛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湛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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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吃白菜头吃出肉的味道!
    发表于:2013-03-27 17:05
    ???呀?那我不是电动车也没得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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